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敘明上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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