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霖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以「宅急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椬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口湖椬梧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口湖椬梧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4日20時許,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黃致遠 ,訛稱黃致遠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後又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表示須至提款機操作改正,致黃致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6時2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李宗霖上開口湖椬梧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致遠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口湖椬梧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因接獲自稱「莊先生」之人來電稱可以找到銀行幫伊辦理貸款,伊應允後又接到自稱係銀行行員之人來電,始依指示寄送帳戶等資料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黃致遠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26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口湖椬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0年7月8日雲營字第1002900545號函及所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該帳戶自87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該帳戶。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被告自陳其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以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未曾提供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則其對於素未謀面之「莊先生」及自稱銀行行員等人,要求其應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事,主觀上應有所質疑,竟仍執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素不相識之人,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地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尚難以所謂事後發現亦係受騙之被害人而卸免此項幫助詐欺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廚師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使告訴人受有2萬9,987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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