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處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月24日17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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