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棕盛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市○區○○○○○○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 律師(已於113年2月15日解除委任)被告 鄭憲程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 律師
江佳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憲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鄭憲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馬斯克」、「賓拉登」、「財神」、「 布林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棕盛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鄭憲程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張棕盛將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鄭憲程每日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張棕盛、鄭憲程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棕盛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先在嘉義某公園,拿取「財神」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袋子、契約書、工作證、收據(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單上已有「第一證券」印文)。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將 張家銘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銘佯稱:因抽到的股票較多,如未補足金額會有違約問題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匯款共計3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無事證足認張棕盛、鄭憲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張家銘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張家銘發覺有異,至警局報案。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相同理由向張家銘佯稱:要再交付款項60萬元云云,張家銘乃配合警方辦案,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2樓面交現金60萬元。張棕盛接獲「財神」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款;鄭憲程則接獲「布林肯」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監控張棕盛。張棕盛先在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甲方簽字欄及收款收據單(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經手人欄偽簽「 盧俊清 」署名各1枚,抵達現場後,出示偽造之「盧俊清外務經理」識別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與張家銘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工作證正確性之信任;及將前揭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款收據單交與張家銘簽名後,出示上開表彰「第一證券」與張家銘合作投資及向張家銘收款60萬元之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單偽造私文書與張家銘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對合作投資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盧俊清」,張棕盛向張家銘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察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福順路口,逮捕本在場徘徊,見張棕盛遭逮捕後隨即逃跑之鄭憲程,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自鄭憲程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張家銘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張棕盛、鄭憲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棕盛、鄭憲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棕盛、鄭憲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棕盛、鄭憲程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張棕盛、鄭憲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棕盛、鄭憲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32、134、135、214頁)。經查,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6、59至66、217至223、255至2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至8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家銘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記錄、詐騙之APP及其頁面翻拍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款收據單照片、被告張棕盛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Tele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查獲被告張棕盛及其攜帶之工作證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鄭憲程遭逮捕照片、逮捕被告鄭憲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告訴人張家銘手機內之與LINE暱稱「第一證券- 張哲 」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張家銘面交之60萬元照片、被告張棕盛遭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鄭憲程遭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鄭憲程之iPhone11Pro玫瑰金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記錄、相簿照片、Google地圖之搜尋歷史記錄、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影本、第一證券資料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97至115、119至12
5、131至143、145至177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張棕盛、鄭憲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張棕盛、鄭憲程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張棕盛、鄭憲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張棕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鄭憲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在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被告2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甲方簽字欄記載「第一證券」,且被告張棕盛於甲方簽字欄偽簽「盧俊清」署名1枚;及收款收據單之收款單位蓋章欄有「第一證券」印文,且被告張棕盛於經手人欄偽簽「盧俊清」署名1枚,縱「第一證券」及「盧俊清」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盧俊清外務經理」之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擔任外務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張棕盛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張家銘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㈣核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張棕盛、鄭憲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張家銘行使
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單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行使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行使收款收據單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告知就前揭部分予以併審(見本院卷第133、134、20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查本案並未扣得「第一證券」印章,且被告張棕盛於警詢時
陳稱:我拿到收款收據單時,收款單位蓋章欄就已經有「第一證券」印文等語(見偵卷第39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第一證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第一證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單之收款單位蓋章欄偽造「第一證券」印文,暨由被告張棕盛在經手人欄偽簽「盧俊清」署名;及由被告張棕盛在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字欄偽簽「盧俊清」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張家銘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盧俊清」署名及「第一證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開偽造「盧俊清外務經理」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㈨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棕盛、鄭憲程就其等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張棕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鄭憲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張棕盛、鄭憲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張家銘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棕盛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張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棕盛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字欄偽造之「盧俊清」署名1枚;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單收款單位蓋章欄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經手人欄偽造之「盧俊清」署名各1枚,因各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款收據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憲程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鄭憲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憲程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鄭憲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係我私人所用,本案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棕盛、鄭憲程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98,900元部分:
⒈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沒收。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即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後所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鄭憲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現金98,900元固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然質之被告鄭憲程雖陳稱該98,900元係其做冷氣工作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5頁),惟又稱該款項係本案被查獲2、3個月前冷氣老闆給其的,該冷氣老闆姓王,其不知道姓名、公司名稱、詳細地址,其因欠朋友即綽號「 阿偉 」之人錢,當時將該款項帶在身上,係要還「阿偉」錢,「阿偉」姓林,其不知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18、219頁)。則衡以98,900元金額非微,被告鄭憲程稱其做冷氣工作而獲得該薪水,及積欠「阿偉」款項要還款,卻不知該冷氣老闆及「阿偉」全名,顯不合常情。又被告鄭憲程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2月11日還有去臺北市、桃園市、新竹縣竹北市監控被告張棕盛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112偵59767卷第65頁)。則被告鄭憲程倘於本案被查獲2、3個月前已取得該款項,要還朋友款項,即可以轉帳、匯款等方式還給朋友,何需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臺北市、桃園市、新竹縣竹北市及本案臺中市西屯區等處現場監控被告張棕盛向被害人取款時隨身攜帶。是被告鄭憲程前揭所稱取得該98,900元之時間、原因,均不可採。而被告鄭憲程於112年11月底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鄭憲程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被告張棕盛向被害人收款有交款2次給我,是被告張棕盛說他把款項放在何處由我去拿,拿完之後叫我把款項放在我這邊,「布林肯」會再叫我把錢放在公園廁所的垃圾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鄭憲程參加上開詐欺集團後已有收水而經手詐欺贓款,是可認該98,900元係被告鄭憲程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依前揭說明,應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未能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從而,該98,900元係被告鄭憲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之財產,且無法證明合法來源,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㈤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棕盛、鄭憲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張棕盛、鄭憲程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⒉查本案係告訴人張家銘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30
萬元後,至警局報案,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欲再面交6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2樓收款、監控,告訴人張家銘就本案準備交付之6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張棕盛、鄭憲程前往收取款項及監控,告訴人張家銘係在警方監控下將60萬元交與被告張棕盛,被告張棕盛於收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張家銘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60萬元交與被告張棕盛,是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張家銘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張棕盛、鄭憲程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張棕盛、鄭憲程就此部分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最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7條、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點紅袋(裝現金袋子)1個2投資契約書1份即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3藍白底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4現金儲值收據1張即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5iPhone手機1支6澤晟工作證2張7白藍底工作證3張8DYT工作證4張9太合投資工作證4張10新城投資工作證2張11金曜投資工作證2張12嘉信投資工作證2張13匯豐投資工作證2張14收款收據單3張嘉信投信、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時持有人:張棕盛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福順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9767卷第101至103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新臺幣98,900元2iPhone11Pro玫瑰金手機1支3iPhone11黑色手機1支扣案時持有人:鄭憲程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福順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9767卷第11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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