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在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
與原告分別居住於大陸及台灣地區。被告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大學三年制音樂專修班畢業,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即由同安縣人事局,指派在同安第十一中學擔任音樂教師。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告來台灣相聚,發現原告家境並非富有,心生悔恨不滿,常藉題發洩爭吵,與原告家人相處不諧,並吵鬧想要提前返回廈門娘家。但因已經辦好申請再延期三個月,無法提前返回,至探親六個月期滿,原告知悉被告無心眷顧新家,有意迴避再來台探親與定居,特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一月七日)委由原告父母陪同被告返回廈門娘家,同時邀請廈門雙方親友和被告協商,希能即速來台,以期居留期滿能長期定居,但未獲得被告承諾及來台舉動。被告及伊父親 朱金鏡 且多次來信,指責原告父母及親人諸多不是;被告只知有己,不知有夫,從未善盡為妻媳之道,無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從未對原告有絲毫的精神關懷或涓滴的財物互助,反而滯留大陸娘家,要求原告返鄉看顧,造成兩造感情不合,婚姻關係破裂。查兩造婚後被告僅來台一次,期間只有六個月,迄今已五年七月有餘,被告以在大陸有中學音樂教職為由,不願來台長期定居。原告前曾希望以協調方式離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訴外人 朱振仲 代為提出離婚補償,要求:原告名下在台北及廈門房屋,兩造各分一半,並給付女兒十八年撫養費約一百零八萬元及精神賠償新台幣四百萬元等內容,條件太苛、金額過高,原告無力承擔,不能接受,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多年來誠意要求被告來台,但均為被告藉故支吾或不予理會,技巧性的拒絕來台,屢經協商調解均無效:
1、被告於八十四年度來台期間,曾在台灣作過產檢,已知預產期在八十五年四月初,故原告及家人於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回廈門娘家後,為使被告儘速來台,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來台通行證」、「境管局通知單」以航掛寄給被告,照理被告應可於三月順利來台。但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之父來信稱上證件均已收到,卻未表示被告來台之意;被告又於同年三月一日藉故拒不來台,不肯於預產期前成行。雖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曾傳真文件至亞東工專給原告之父,惟當時適逢該校放假,迄於四月八日上班,原告之父並未見有是項傳真。嗣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始由電話得知被告已經生產一女。查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由原告父親出資,在被告娘家住處裝設電話一只,並提供原告在台住家電話號碼,作為雙方連絡之用。但被告對於要一個人來台生產如此重要之事,在生產之前,卻不使用此電話直接連絡,令人費解。
2、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之父來信堅持等定居辦好再來台,藉故拖延。
3、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之父去信請被告明白表示來台意願,無回音。
4、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告去信問被告為何遲遲不肯來台團聚,無回音。
5、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原告去信要被告對婚姻離合速作決定,無回音。
6、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原告去信要被告利用暑期來台,也無結果。
7、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之父返鄉,邀請被告父女及親友協商,仍無具體結果。
8、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協商若無效果,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9、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原告寄給被告「來台長期居留」文件,要求來台定居,被告不予理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再去信要被告收到上項證件速作決定及準備,無回音。
(三)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申辦大陸配偶來台,須經「結婚」、「來台探親」、「來台居留」、「來台定居」四個階段。其程序先後連貫,不可倒置或任缺其一。被告不能像一般女子,出嫁即以夫家為依歸,更不能像大多數大陸配偶,一心向夫,千里隻身來台,與夫共同生活。只是一直藉故推託,滯留娘家,蓄意不肯來台,兩造婚姻關係,值得懷疑。至被告所持在未辦妥定居時,不肯辭掉學校教師工作,又不將嬰兒生產證明文件給原告,以利在台申辦戶籍,及向相關主管單位,申請調整配額排序,而要等到辦妥定居時,再一併處理,實為本末倒置,違背相關規定。須知要申請「定居」之前,必須先辦「居留」,在「居留」階段之前,必須先完成「探親」之程序。按規定探親一年可申請兩次,每次三月,必要時可申請再延三個月,每年依停留期限為六個月。又依大陸配偶來台居留規定:「申請者需具備結婚滿二年或己生產子女之條件」。「已生產子女者,請將其出生公證書送交海基會辦理驗證後再行提出申請,子女則可直接申請定居。」由於被告之不能配合原告處理申請探親及居留之相關事宜,致使被告來台居留及新生子女來台定居之優先權利及機會,白白喪失,使家人不能團聚,造成婚姻破裂。
(四)被告辯說無家可歸,租屋居住,並非實情,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與原告註冊結婚,及八十四年二月舉辦喜筵時,雙方即談好比照一般大陸新娘方式,在原告未返大陸投資或被告未來台居留之前,被告均暫住娘家,以利家人照顧及安全保護。事實上被告自始至今就是住在娘家。原告且曾在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委由其父帶錢給被告。
(五)被告辯稱原告要在大陸投資辦廠,原告之父回大陸定居,如履行諾言,就不存在分居問題:
1、原告是有此意願,但必在有利之環境及條件下進行,方期有成而無虞。
2、原告之父係榮民,退伍後在亞東工專服務。父親原想利用微薄積蓄,合父子、兄弟、家人的力量,返大陸故鄉投資定居。但因弟妹均各自結婚成家,為求家庭安定,無意去大陸投資定居。
3、自八十五年起,遭逢世界金融風暴,原告不斷更換工作,薪資收入也日益減少,家父之積蓄,也因返鄉探親、大陸購屋及為原告辦理結婚等,幾已用完。由於財源不繼,力不從心,只得放棄,實在情非得已。
4、自八十五年下半年起,原告發覺被告欠缺婚姻誠意,使婚姻關係惡化,託人調解無效,原告基於安全顧慮,且無雄厚資金作後盾,不敢冒然前往大陸投資定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本件兩造婚姻登記地在福建省廈門市,按大陸婚姻登記地管轄的規定,婚姻糾紛應在原登記地辦理,故本案應在廈門市法院進行訴訟。
(二)原告所訴均違背事實,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往台探親,六個月期滿按規定返回,無可非議。被告回鄉,原告曾又辦手續要被告往台待產,被告也在此期間,相應趕辦手續往台。曾按原告之父要求手續影印電傳台灣,以便原告在台能買機票返鄉攜帶被告往台,惟未見原告回音,當時被告懷有身孕,請求原告回來帶被告往台,乃屬天經地義。在此之前,原告之父已自被告手中取走在大陸家中的鑰匙,致令被告無家可歸,只好租住娘家親人房屋居住,產下一女兒。之後數次去信,或寄嬰兒照片,或詢問女兒命名之事,原告均不作答。至今女兒已四歲,尚不知父親為何樣。原告既無來信問,亦無寄分文,為逃避撫養子女之責任,在本件訴訟中未有隻字提及,枉為人父,對原告不仁不義之舉,家鄉人士極為憤慨,要我破門而入,自行居住。被告為避免矛盾激烈,忍讓沒有按親人意見辦事,乃長期居住娘家親人處,在被告困難度日之際,早就盼望原告辦手續返台。但原告從無一次申辦往台手續。只有二次寫信來是否往台,被告均作肯定回覆「要去」。但原告接信後,都無回音。足見原告要被告往台為虛,今被告滯留大陸是真,所謂被告不願至台居住之說,純係捏造。而原告二次寄款,並非是關心被告及女兒,第一次係作為被告娘家掛紅之禮,因被告在娘家產子;第二次說是要給女兒購衣,惟尚不夠女兒滿月剃頭之花費。
(三)又造成兩造今日之婚姻狀況,責任全在原告及其父母。結婚之前,被告即曾質疑原告台灣姑娘既多且美,為何捨近就遠,來大陸娶親?原告及其父在言語及信件,一再明確保證,係因原告欲在大陸投資設廠,其父母退休後擬回鄉定居,所以要娶大陸新娘。後來事情發展均與原告先前承諾相背,致成今天的局面。原告稱未能履行投資大陸和定居是因弟妹均各自結婚成家,為求家庭安定,無意去大陸投資等語,實則兩造結婚前,原告弟妹早已成,且均育有子女,以此為由,顯非事實。查大陸近幾年經濟在發展當中,原告自稱沒有高學歷及雄厚資金,投資大陸有困難。然而在大陸投資之台胞,也都沒有什麼學歷及雄厚資金,他們採取廠房租借、資金不足則向銀行貸款,據說小廠每年純利潤五、六十萬人民幣,規模大一點可達二、三百萬。原告熟悉的電腦行業,當今也正在興起。原告在事業上定向搖擺不定,在婚姻問題上也如此。
(三)原告對家庭的概念不清,不承認現已存在包括女兒在內三人一體的小家庭,而只承認原告先前同弟妹一起的大家庭,而這個大家庭中早已各自成立了小家庭,各都為自己的小家庭而奮鬥。至於贍養父母那是做兒女不可推卸的義務,應由兄弟姊妹共同負責,而不是原告所說的要由他全部負責。原告父母均有工作收入,即使是退休之後,退休金加原有積蓄,在有生之年花都花不完。原告八年來之工作收入,足可以辦一個小企業,這是明擺著的事實。
(四)被告之所以要原告真正弄到定居台灣手續,始辭掉工作,係因兩造並沒有預先約定要辭掉工作;且按大陸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皆有生產、工作的自由,夫妻之一方,不能限制他方的自由;再原告也從無給被告母女物質上的幫助,如果辭掉工作,被告生活來源將成問題。
(五)原告如要合,按原先承諾辦理,到大陸來謀事,若是要離,就爽快一點,不要推三阻四。被告提出的離婚條件是符合法理的,並非信口開河,難道原告給予被告的精神傷害還不夠深?明知大陸的獨生人口政策,離婚之後的人,都無人問津,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前途渺茫,青春不再,兒女分離,其精神傷害是多麼重大。若原告不能依此條件履行,被告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來台探親後,返回大陸即自該居所離開,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核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中之台北縣土城市,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與被告原分別居住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始得以探親名義,來台共同居住生活。限於探親期限每年不得逾六個月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離台,返回大陸。詎被告回大陸後,屢經原告催請,均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分居已五年七月有餘。兩造雖曾協商離婚事宜,惟因被告要求太多,而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婚姻既因長期分居而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伊並未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返回大陸後,亦積極配合原告擬至台灣待產。係原告無視被告生產在即,不願至大陸接被告來台生產。其後又未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以致被告滯留大陸。原告以父母、弟妹為重,輕忽與被告同組之小家庭;婚前原稱擬在大陸投資置產,嗣又未兌現,兩造婚姻不諧,責任全在原告及其父母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始得以探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限於探親期限每年不得逾六月規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離台,返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後,即未曾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分居已五年七月有餘等事實,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閱確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境信昌字第○○四八二五號函覆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申請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抗辯伊並未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返回大陸後,亦積極配合原告積極至台灣待產,係原告未即時至大陸接被告來台生產,產後又未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以致被告滯留大陸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為被告申請旅行證,入境效期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三個月內出境,原告且已將該旅行證寄與被告,事後係因原告未至大陸接被告來台生產,被告始未來台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85入出字第63036853號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來台期間所申請之來台長期居留證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被告得以來台長期居留,入境效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且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境平84字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84居字第63300871號居留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因被告未能於入境效期內遵期來台,原告再於九十年間,為被告申請旅行證,發證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有效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0入出字第33081801號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係原告無意伊來台,未幫伊辦理入台手續,已無可足。
四、次查,被告於前述居住台灣期間,兩造已因婚後原告以為家中長子為由,應奉養父母,與父母同居;而被告則認原告尚有弟妹,且均成年、成家,原告父母應由子女共同奉養,希望能與原告二人共組小家庭,雙方對家庭、對方工作地點之期盼,觀念有所差異,而生齟齬(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書寫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同年七月九日檢送至院之答辯狀第三頁第七至二十行及第四頁);且由被告認本件離婚訴訟係原告父母之意,可見被告對原告父母早已心懷芥蒂(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所書答辯狀第一頁倒數第一至四行)。是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再度為被告申辦旅行證後,被告卻未能於規定之入境效期內來台生產,主觀上遂認為被告因前次在台夫妻生活有矛盾,又要原告至大陸投資,而留戀娘家,無意來台共同生活,懷疑被告不願配合提出申請旅行證之所需資料,致未即時再續為被告辦理來台探親,此由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所寫寄與伊之信函影本內容節錄:「自從您前年離台返廈,未能放棄教職,來台生育子,共承苦樂。而您與岳父,同聲一氣,寫信指責我父母,一無是處,對於弟妹及無知幼侄,也亦極不友善::要家父申請您來台,但都欠缺具體、不明確。又有前面所述的原因,使我遲遲未能據以申請,::最後,夫妻不是掛名而已。您我結婚已四年多,在我艱困乏力之時,得不到您幫助,在孤單之時,得不到慰解,唯一能依靠的人,就是父母,母親每日為我準備三餐,洗衣操勞,還要早起晚睡。父親為維持家計,每日辛勞。而您只是藉探親之,行做貴賓之實,毫無唱隨箕帚之意願。如此般的來台之行,無法實際同居持家,對您對我,都須重新檢討,再作選擇:」等語甚明。依兩造前述相處情況,原告有此想法,衡情尚無可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來台,即非無據。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自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婚後即分居台灣、大陸兩地,經原告陳明在卷。如前所述,雖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近六個月期間,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自被告返回大陸之後,兩造即未曾再共同生活,迄今已五年七月有餘。被告於前述居住台灣期間,因兩岸生活條件、背景之不同,兩造已因對家庭組成成員、財務管理方面,觀念不同,互生不滿。被告且與原告家人相處之未諧,更加深彼此嫌隙;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返回大陸後,兩造關係並因被告未應原告所請,及時來台生產,被告則怪罪原告忽視伊臨盆在即,未能前往大陸接伊來台,復日益惡化。其後,被告認為原告應至大陸工作發展,而原告則囿於現況,希望被告至台同居。兩岸客觀環境之阻隔及政治型態不同,往來本不便,加上分居時間長久,則非惟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目的不能達成,且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婚姻基礎,亦發生動搖。原告首先對婚姻失去信心,而提出兩願離婚之議。初為被告所拒,其興訟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表明原告若能履行伊開出之離婚條件,伊即願意與原告離婚之旨(見前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書寫答辯狀第五頁)。核兩造之所以長期分居,考其源由,應係彼此生長環境、價值觀之不同,雙方於婚前對彼此又欠缺了解所致,客觀上尚難歸責於任何一方。惟兩造婚姻至此,既難期有復合之可能,而無法再繼續維持,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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