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九鄰二六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許秋雲 所有由其夫甲○○借予 游瓊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五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乙○○於苗栗縣○○鎮○○○路○號歡樂天地遊藝場前,正欲騎乘其竊得之上開機車時,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前揭機車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被害人游瓊玉於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范增興 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 林文淵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其男友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所竊取,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歡樂天地遊藝場前,被告乙○○正欲騎乘其竊得之上開機車時,經警查獲,而將被告乙○○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調查之際,其亦正因失蹤人口,而同於該警備隊接受偵訊,竟念及被告乙○○尚有高齡父母待扶養,基於使犯人即被告乙○○隱避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警訊筆錄中供稱上開機車係其向綽號「蕃王」所借,並承前揭概括犯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案件檢察官歷次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法官歷次審埋中,均供述上開機車為其向友人即綽號「蕃王」所借等語,以使被告乙○○脫免刑責,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供述上開機車為其向友人即綽號「蕃王」所借之事實。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乙○○及范增興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與隱避犯人罪,其區別在於藏匿人犯須犯人在自己支配力之下,使有搜查權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而使犯人隱避罪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雖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惟須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且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是倘行為人並未將人犯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而僅係聯絡他人為其安排工作,使之得以隱蔽逃避,則非藏匿,而屬「使之隱避」犯行,是倘行為人於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審理中為迴護犯人之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除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令其具結證言,而得以偽證罪論處外,因其並非屬以使有搜查權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人犯為目的,而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有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丙○○固坦承伊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所竊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調查之際,念及被告乙○○尚有高齡父母待扶養,為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而遭判刑,在警訊筆錄中供稱上開機車係其向綽號「蕃王」所借,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案件檢察官歷次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法官歷次審埋中,均供述上開機車為其向友人即綽號「蕃王」所借等語,徵諸本件被告丙○○為上揭供述雖與事實不符,且係為使被告乙○○脫免竊盜刑責,而為迴護被告乙○○之詞;惟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隱避犯人罪,係指使有搜查權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人犯為目的,而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本件被告丙○○僅係於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審理中為迴護犯人之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除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令其具結證言,而得以偽證罪論處外,因其並無使犯人隱蔽逃避之犯行,自難對被告丙○○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上開使犯人隱避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