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貳組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四灣二七號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設於新竹市○○街○號之歡樂遊藝場前;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二組及吸食器一個,且分別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二組及吸食器一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影本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0.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四灣二七號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設於新竹市○○街○號之歡樂遊藝場前;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依據。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其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四灣二七號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惟查,被告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設於新竹市○○街○號之歡樂遊藝場前;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先後三次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倘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七日屬實,何以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況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二組及吸食器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而非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益證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本件既查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自白係屬真實,則被告上揭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乙節,因本件已如前述,於偵查中曾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請新竹縣衛生局、新竹市衛生局及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其檢驗結果均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未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而無再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