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卷。
㈢依卷內測試紀錄觀察表所示,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有
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話、泥醉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