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之消費款本金,逾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本金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並加計自入帳日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