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台灣歐利克股份有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三號給付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昌杰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林清風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九十二百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訴外人楊昌杰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辯稱與楊昌杰、林清風素不相識,並未在原告所執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編為甲類字跡)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即基隆郵局光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更換印鑑申請書、當庭書寫之姓名(編為乙類字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書寫字跡是否相符,經該中心以特徵歸納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語,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91)綱得字第0851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丙○○○」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自難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為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