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至七時間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乙○○之住處前,以不詳方式潛入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將該車儀表板下方車鎖之電線卸下啟動引擎而將該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車牌丟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往崙內方向之車道上,並在其內睡覺而經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使用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伊朋友開來向伊借錢後沒開走,伊就拿來開,已找不到該朋友云云。然查:右開車輛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表等書證在卷足參,被告並自承上開車輛儀表板下方車鎖之電線係處於掉下來之狀態無誤。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先係辯稱:該車係停放在伊住處前方大馬路口,因停放許多天,車子右前側車窗破掉及擋風玻璃也有破損,伊認為是別人不要的,即以駕駛盤下方之電線接觸而將車啟動開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以前詞置辯,復辯稱:不知車窗有被拔掉,伊是以鑰匙發動該車,鑰匙沒有拔離車上,不知道為何鑰匙沒被查扣云云,所辯前後矛盾,違背常情,顯然不實。被告又供稱伊住處前是幼稚園,前面停有很多車子,交通狀況普通等語,則既然其住處前人車往來相當平常,非人焉罕至之處,怎會有一台整個右前側車窗不見,車內儀表板下方車鎖電線往下掉之車子停放在該處多日而無人查見。再若該車真是被告朋友開來借錢忘記開走,何以被告未徵得該朋友之同意即使用該車,且在明知該車處於上開情況之下,仍毫無猶豫地接觸電線發動車子將車開走,凡此均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亦足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辯: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前發現該車進而使用云云,均屬虛偽。尤其被告在偵查中更辯稱被查獲時在其身上搜到之安非他命是伊從該車車內取得,隨手放入自己口袋云云,顯為卸推毒品為其所有之辯詞,亦足徵被告所供該車來源之不可信。從而被告係在被害人失竊上開自小客車之時地竊取該車,應可斷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盜之時地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點,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假釋期間猶仍犯罪,可見毫無警惕之心,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無悔意,並竊盜之手法,竊得汽車之價值,及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