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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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四四之十號、地目田、面積0.六三三四公頃,准依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0.四五四八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0.一七八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四四之十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三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歸原告乙○○取得,B、C部分歸被告甲○○取得。
二、陳述:
(一)系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被告甲○○千分之二八二,原告 王素真 千分之七一八。原告於購地前, 李登貴 是否有賣給他人土地未辦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無關。係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二)請求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之理由係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公平分配靠北面及西面之道路,兼顧兩造之利益,另被告比原告先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購買時,大部分土地已為訴外人所占用,如分割後被占用之土地全由原告取得,原告可利用之土地將大量減少,且要由原告訴訟取回土地,對原告不公平亦不合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處理較為公平合理。另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方正,亦適於土地之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本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民事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持分千分之二八二,餘持分千分之七一八為原告及原告前手賣予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原告目前使用情形,自南起算使用到A(房屋)、B(空地),故被告暫以A、B占用為南北向分割線,若乙部分不足被告之持分則以B部分再向北推進,以避免拆到A房屋為原則,且各土地均臨道路,並求分割後雙方土地之完整。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考量到被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除B部分臨道路外,C部分為狹長型,臨道路又有他人建皮屋阻檔,被告根本無法利用,此方案獨利原告自己,實不可採。
(二)依兩造前手占用位置而論,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向前手 李通發 買受其持有部分時,其即占用第二方案B部分至今,而原告於七十九年向前手李登貴買受並占用A部分,且李登貴早已出賣部分持分予 郭天助 等人建屋,有買賣契約書為證,由於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當時承買人無法登記,故其等雖有買受及占有、使用、蓋屋之事實,惟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但李登貴將剩餘土地持分賣予原告時,係扣除已出賣之坪數後,始將剩餘土地賣予原告,此皆為原告所明知,故附表所列之人占用之土地應歸原告分得,亦符合前手分管事實,故以第二方案分割,實公平合理。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一件、名冊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並製作複丈圖、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甲○○持分千分之二八二,原告王素真持分千分之七一八。原告於購地前,李登貴是否有賣給他人土地未辦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無告無關。係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基於土地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按分割方案(一)係依兩造土地持分比例,公平分配靠北面及西面之道路,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方正,適於土地利用,亦兼顧兩造之利益,另被告比原告先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購買時,大部分土地已為訴外人所占用,如分割後被占用之土地全由原告取得,原告可利用之土地將大量減少,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處理被占用土地較為公平合理;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持分千分之二八二,餘持分千分之七一八為原告及其前手賣予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目前自南起算使用到A(房屋)、B(空地),故被告暫以A、B占用為東西向分割線,若乙部分不足被告之持分則以B部分再向北推進,以避免拆到A房屋為原則,且各土地均臨道路,並求分割後雙方土地之完整。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考量到被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除B部分臨道路外,C部分為狹長型,臨道路又有他人建鐵皮屋阻檔,不利被告使用,此方案獨利原告自己,實不可採。另依兩造前手占用情形,被告於七十五年向前手李通發買受其持有部分時,其即占用第二方案B部分至今,而原告於七十九年向前手李登貴買受並占用A部分,且李登貴早已出賣部分持分予郭天助等人建屋,有買賣契約書為證,由於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當時承買人無法登記,故其等雖有買受及占有、使用、蓋屋之事實,惟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但李登貴將剩餘土地持分賣予原告時,係扣除已出賣之坪數後,始將剩餘土地賣予原告,此皆為原告所明知,故附表所列之人占用之土地應歸原告分得,亦符合前手分管事實,故以第二方案分割,實公平合理等情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持分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北西兩側各臨省道,出入極為便利,惟大部分土地為訴外人所占用,僅少部分為空地,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並依兩造之主張繪有(一)、(二)兩分割方案圖。本院審酌分割方案(二)係以不拆到原告現使用建物為原則,並兼顧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若依分割方案(一)分割,雖使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臨系爭土地兩側道路,然卻將被告之土地分割為兩小塊,將不利被告土地利用,原告分在一處,獨厚原告,實有不妥。再依被告於七十五年、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依被告之前手李通發之妻李黃嬌蓮到場證稱:其先生李通發與原告之前手李登貴為兄弟,於三十幾年前就已經分管至今,當初賣與被告之土地即是伊先生分管之處,原告之前手李登貴之妻張秀琴亦到場證稱: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知其夫有將其餘土地賣予他人,其出賣予原告之處亦是其分管之部分等情,堪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有分管之情事,其空言否認有分管情事顯難採信,既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分管地區,而分管地區有他人之建築物乃顯而易見,其既願買受,自應承受該土地上有他人建物之不利益,其主張欲被告共同分擔此不利益,難認有理。故本院認分割方案(二)之方案係依兩造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出賣人之使用區域及兩造現使用之情形為依據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