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0號、偵緝字第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 徐今南 」、「壬○○」及「丙○○」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嘉義縣○○鎮○○路○段○○○巷○○號「一心蘭園」處,佯稱其叔父經營之砂石場缺錢須週轉或借錢給一心蘭園故缺錢或投資一心蘭園為由,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連續向壬○○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連續向癸○○借款合計八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向甲○○○借款合計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底,連續向乙○○○借款合計六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連續向庚○○借款合計四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連續向己○借款合計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連續向丁○○借款合計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連續向 蕭麗紅 (現已死亡)借款合計三十萬元,致壬○○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或自銀行、郵局提款,或招會、標會之方式,如數交付借款。
二、辛○○、 徐進新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夫婦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前揭「一心蘭園」處共同招集互助會,由徐進新擔任會首,計有會員 陳榮鄰 、壬○○、 陳免 、甲○○○(即 周秋芬 ,加入二會)、戊○○(加入二會)、丙○○、庚○○、蕭麗紅、乙○○○、己○、丁○○、癸○○、 林俐岑張舜周 (加入二會)、 陳東桂 (辛○○經其同意使用其名義自任會員)及 黃月琴 等十六人共十九會次,徐進新及辛○○另虛列徐今南(二會次)為人頭會員,連會首總共二十二會次,每會會款一萬元,利息採內標方式,原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完會,詎辛○○與徐進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在上開「一心蘭園」處,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冒用徐今南、壬○○及丙○○之名義偽造其等署押以偽造標單,而分別以一千七百五十元、二千二百元及二千二百元之利息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徐今南、壬○○、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向活會會員詐稱係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之會員亦遭隱瞞,而使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共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該期應扣除虛列之徐今南二會及陳東桂出名之一會,計有活會會次十八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該期應扣除虛列之徐今南二會,陳東桂出名且已得標之一會及黃月琴得標之一會,計有活會會次十七會)及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該期應扣除虛列之徐今南二會,陳東桂出名且已得標之一會、黃月琴得標之一會及蕭麗紅得標之一會,計有活會次十六會),辛○○先後詐得款項總計七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甲○○○以三千元得標,辛○○及徐進新未收齊並交付會款,於翌日倒會並逃逸無蹤,壬○○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戊○○、甲○○○、庚○○、己○、丁○○、癸○○、壬○○、乙○○○及蕭麗紅(現已死亡)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承向壬○○等人詐借款項及以壬○○、丙○○之名義冒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以徐今南之名義冒標,辯稱:曾告訴徐今南以他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惟查:
⑴右揭詐借款項之事實,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
、丁○○、己○、乙○○○、甲○○○、壬○○、蕭麗紅、癸○○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庚○○、丁○○、己○、乙○○○、甲○○○、壬○○、蕭麗紅、癸○○所提互助會、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證物外放)。
⑵前揭冒標互助會款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庚○○、己○、丁○○、
癸○○、壬○○、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案件審理時指訴 綦詳 ,復有互助會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憑(證物外放)。
⑶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徐進新所共同招集,並以共同被告徐進新
之名義為會首,被告及同案被告徐進新均知情並參與會務,標會之方式係填寫標單,其於八十四年九月時負債四十多萬元,騙得之款項係用來解決債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徐進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證人徐今南於偵查中證稱:「會倒了我才知道我是會腳,其他會腳去找我我才知道,徐進新並沒有通知我要以我的名義標會,倒會後我才知道」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有無冒用徐今南名義標會?)雖是用他名義標會,但會都是我在繳,我當時未經他同意以他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足證證人徐今南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進新所虛列之會員無疑,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徐進新未經證人徐今南之同意即使用其名義填寫標單,係偽造標單自明。被告所辯顯係飭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佯稱其叔父之砂石場缺錢須週轉或借錢給一心蘭園故缺錢或投資一心蘭園為
由,向壬○○等人借款金額達七百零五萬元,而將取得之金錢另用於服飾店及早餐店,又與同案被告徐進新以冒標之方式詐得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共四十萬五千九百元,總計被告詐得款項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元,顯見被告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明。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徐進新偽造之標單,雖僅於白紙上載明標會人之姓名及標會所出之利息,然依互助會之習慣即足以為表示參與標會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辛○○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連續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其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就其與同案被告徐進新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部分,與徐進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每次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辛○○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事實欄第一項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並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次數、金額及其犯罪後逃逸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徐今南」、「壬○○」及「丙○○」之署押各一枚,雖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冒稱由會員陳東桂得標,而向其餘會員詐取會款十二萬八千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冒稱由會員黃月琴以二千元得標,而向其餘會員詐取會款十二萬八千元,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月琴及陳東桂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有參加本件之互助會,陳東桂於加入後即由被告辛○○接收而自任會員,足見證人黃月琴及陳東桂應非虛列之人頭會員。而證人黃月琴書立之聲明書亦表明是辛○○叫其把互助會標起來借他週轉等語,堪認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徐進新並無冒用陳東桂及黃月琴之名義偽造標單之行為,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素麗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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