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至四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快樂城KTV,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已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載丙○○、乙○○及丁○○等三人,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勢往臺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四號前,該路段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且係彎道,應減速慢行,且不得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甲○○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限速及減速遵行於自己行向車道內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酒醉駕車,注意力降低,反應遲緩,加上車速過快,以致操駕失控,過彎時侵入對向車道,甫過彎道發現前面有來車,往右偏駛,而撞及東勢龍潭村信義路一之四號前之民宅圍牆,且因撞擊力道過猛,車身並因而翻覆路旁,致車內乙○○因此受有頭部裂傷、左顏面裂傷約四公分、右顏面擦傷、右臂及左膝擦裂傷暨上腹部挫傷等多處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上眼皮皮膚缺損、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丁○○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甲○○於肇事後送醫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每毫升已達一百六十五毫克,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零點八七五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右開酒後駕車、超速、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失控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綦詳,且經同時受傷之 楊淑惠 於警訊中所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八幀、證明乙○○受傷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二張、嘉衛醫檢字第Z000000000號一般檢驗(酒精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雖被告否認開車時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但徵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甫過彎道,被告肇事時在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三十三點八公尺,且由對向車道向自己行向車道外側延伸,足見其過彎當時侵入來車道行駛,已偏離自己行向車道。又其肇事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接受酒精測試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每毫升已達一百六十五毫克,被告肇事時離測試時間一小時,以每小時血中酒精濃度約減0。0一百分比,往回推算,被告開車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每亳升一百六十七亳克,依照醫學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每亳升一百五十亳克以上,五十百分比以上的人會醉,法庭上可判定為有罪性醉酒,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之反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檢英醫字第七九一三號函及檢附之酒精急性中毒及其血中、尿中及呼氣中之濃度及臨床症狀表可參。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是由於被告酒醉駕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及過彎時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且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操駕失控所致。故被告否認酒醉駕車自非可取。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酒醉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故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深夜駕車,又過彎時不但未減速行駛,反超速行駛並侵入來車道,釀成重大事故,過失甚重。且使被害人乙○○受到不輕之傷害,惟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