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西螺鎮中山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戊○○被告乙○○
甲○○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一、一二九三之一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並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
條之規定,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設立目的在於辦理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之私辦市地重劃,並以該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號之二五(六樓),定有章程,依章程選定丁○○等七人為理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規定於章程第十五條,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因此,原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陳明。
(二)、又原告之章程第十七條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第三次會員大會
決議通過修正為:「本重劃區內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就異議案決議處理方式,併同協調記錄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與理事會決議內容後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理事會之決議處理,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之檢測登記。有關本重劃區內之各項異議(含地上物拆遷及土地分配事宜)如需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授權理事會依作業需要提出,不再經會員大會追認」,上開事前之授權範圍明確,並無侵害會員大會之職權,應屬有效。查包括被告等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內等五十八筆土地,總面積二、0五六七公頃,業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為自辦西螺鎮中山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次查前開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停車場用地,重劃後亦僅得作為公共設施之停車場使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上開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上開辦法)有關規定,本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被告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即應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以利公共設施工程施作。惟因被告等不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無法續行重劃工作,迭經本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而無結果,爰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佐以本件訴訟,係為方便重劃工程之進行,並無礙會員大會之權責,本會員大會既已授權理事會為之,而理事會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進而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三)、依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
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本件即屬前揭都市土地重劃之後一情形,被告等空言本件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多所徇私舞弊,卻未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當不足採。再者,本件重劃工作因少數土地所有權人的藉故阻撓,以致本件重劃工作自民國八十二年到現今,已七年有餘,嚴重損害眾人之利益,被告並藉此機會漫天要價,圖一己之私而害眾人之權益,伊原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以供搬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左:「一、重劃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劃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可見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猶在「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之前,被告聲稱關於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拆遷施工之法定程序,遍查上開辦法無任何相關規定,並非實在,則其進而認為應適用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相關規定辦理,即非有據。添
2、再者,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係屬公法性質,而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兩者性質不一,有關地上物拆遷事宜即非可援引相同程序處理,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其拆除或遷葬公告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為之,並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與前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已有不合,故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地上物拆遷事宜,是否可適用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非無疑。
3、再細繹上開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規定,再參酌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應補償重劃區內拆遷地上物之規定及同辦法第三十二條土地分配完畢後之相關規定,並不足以導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進行拆遷、施工之結論,準此,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公告分配結果及異議處理與地上物拆遷,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必然之先後關係。
(五)、本件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八八00一0三0九九號函同意准予公告,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公告三十天,此有公告文及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圖可稽;另依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是以雲林縣政府依法並無權退回土地分配公告,且揆諸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0七四七九號函文「..土地分配異議事宜經協調處理後,全區同意土地分配總面積已近八成,為求重劃作業之時效並顧及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函請同意先行辦理土地檢測並對無異議或已達成協議之土地辦理登記乙案...仍請積極協調,俾使本區重劃作業得以順利進行。」及同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五二二二三號函文「...關於本案,除提案三有關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尚未達成協議者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部分請暫緩登記,俟達成協議,或經司法機機關裁判後再據以辦理外,餘同意備查」等語,足證本件土地分配公告自始即無退回或失效之情形,否則豈能因公告期滿而辦理土地登記。
(六)、而被告對本件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迭經原告理事會多次協調未果,原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郵管局第三一支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獲協調記錄後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迄未提出向司法機關提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自不得對上開土地分配公告再行異議不服,是以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業已確定。鈞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相類似案件時,前揭事實尚未發生,自無從參酌,被告援引前案實乃企圖混淆鈞院視聽,實不足採信。
(七)、又查本件係屬重劃土地,而非徵收土地,兩者非同一性質,如何適用土地徵
收條例,令人不解。次查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惟其亦同時規定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依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訂定之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以土地法第五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同條第三項復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本件系爭地上物乃係占用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停車場用地,依法不得建築,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物,除影響本會重劃公共工程之進行暨土地分配事宜應予拆除外,依前開之說明,即無庸補償其拆遷費用,原告為重劃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原本願給付道義上之補償,惟被告竟多方阻礙重劃工作之進行,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任令重劃工作拖延不前,實係損害全體重劃會會員之權益。添
(八)、按所謂市地重劃,係將原來不規則的地形地界,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
地用科學方法將整段若干面積範圍內之全部土地,予以分合交換,使其適合於一定規格,重新調整成為大小適宜,形成方正的地界,然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建築都市計劃上應行建設的道路水溝及其他公共設施,其目的在謀取土地最高經濟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以增進社會共同福利。次按上開條例自第五十六條以下至第六十七條共有十七條,針對市地重劃作有規範,其中又可依主辦單位的不同,而區分為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或稱公辦市地重劃)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或稱自辦市地重劃)兩類型,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一等六條係專對公辦市地重劃所為之規範,而專對自辦市地重劃所為之規範僅規定於第五十八條,餘十個條文係不分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皆有適用。再按,依上開條例第五十八條訂定之重劃辦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務,只需主管機關為核准辦理之行政處分,即取得辦理重劃之權限,嗣後關於土地之交換分合、公共設施的設置及土地的分配等重劃事務即全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重劃會自治,其間各土地所有權人因參與重劃所衍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即屬私法自治範疇,除非有法令明文規定,否則主管機關並無權涉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各所有權人係重劃會之當然會員,此揆諸上開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即明。各會員關於土地重劃之權利義務除依上開條例適用於自辦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外,即以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為主要規範基礎,重劃會章程未規定者,除事務性質相類似者得類推公辦市地重劃之規定外,自無當然直接適用之理。
(九)、本件系爭地上物是否拆除,仍應審視是否屬於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
:「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規定,另案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係以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為立論基礎,此立論固屬的論,然僅為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標準之一,實不得逕適用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一,而認所有土地改良物皆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得拆遷;申言之,本件系爭地上物乃係占用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停車場用地,依法不得建築,為違章建物,本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逕予拆除,不待補償,且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劃之停車場用地,在未變更都市計劃之情況下重劃後亦必將作為停車場之公共施設用地,而不在得配予各非公法人地主之土地分配範圍內,是本件系爭地上物實屬本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前開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本件並不相一致,鈞院自得獨立審判,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地上物現況圖、重劃契約書、重劃會公告、存證信函、重劃會成立之相關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民事判決、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文及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圖各乙份、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及雲林縣政府函文三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等三人之父親 林萬來 所有,嗣由其等三人繼承,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因其等已搬離系爭土地,其餘陳述同被告丙○○。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辦理市地重劃,雖形式上符合相關重劃法規,然實際上卻以虛偽買買之方式,使不相干之五十人以共同購買不到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加入成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之人頭會員,藉以取得絕對系爭重劃會多數之理監事席次及會員人數,又將系爭重劃會之事務所及開會地點設於台中市,使多數居住於雲林縣之原地主會員因不堪勞頓,而不去與會,原告再動輒將一切攸關原地主土地分配及補償之重大事項,藉形式上之會員大會全權授權與其掌控之理監事會處理,多所徇私舞弊,私下授與其他少數原地主不可告人之利益,至遲遲不敢公布詳細之重劃土地分配內容,其急欲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無非在造成既定事實,使其他不知情之原地主會員,日後不得對公告內容有所異議,核其所為行為,明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核先敘明。
2、本件原告需先就重劃區內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分配土地公告程序,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始能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進行本件重劃土地之拆遷、施工等法定程序。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上開辦法係依上開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授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辦法自不得逾越其母法相關規定。
(2)、關於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拆遷、施工之法定程序,遍查上開辦法既無任何
相關規定,於法即應依其母法即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辦理,此一事實,有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對案外人鍾蜂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向鈞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以上開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且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該案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3)、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向雲林縣政府聲請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分
配公告,經被告等及其他重劃區內地主二十五人聯名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異議,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地發字第8800109413號函通知二造,該函認定原告對本件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公告內容顯有不當情事,退回原告所提出之原公告相關圖冊資料,並請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而原告迄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重新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完成法定之分配公告程序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3、又原告日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重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完成法定之分配公告程序確定,亦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地上物補償後,始得拆除系爭地上物。
(1)、按「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者,優先適用
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比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建築物改良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四、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分別著有明文。
(2)、依據上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
,本案即使日後得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亦應於拆除前,先按拆除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被告,且系爭建築改良物因坐落之土地被充作公共設施用地,亦應發給被告加成補償地價及發給遷移費。
4、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主張雲林縣政府無權退回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及本件重劃已因為公告期滿而辦理土地登記等詞,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指出:
(1)、雲林縣政府雖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八八00一0三
0九九號函准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至十二月十一日止辦理公告,惟嗣於公告期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趙文才 先生等二十五人對其土地分配方式,尚有諸多疑義,乃聯名向該府提出異議陳情,基於上開異議人數已逾該區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該會對該區之土地分配顯有不當之情事。
茲退回原公告之相關圖冊資料,仍請依上開辦法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地發字第八八00一0九四一三號函可據,足徵原告迭次公告均因未能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之情事而遭異議,迄未公告確定。
(2)、雲林縣政府亦查覆本院關於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有關土地分配事宜全區均
尚未核准登記,其土地分配異議部分,業經該府退件請該重劃會(即原告)依上揭辦法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若重新協調成立者,允准予核備,未協調成立部分,仍請該重劃會繼續協調或應依上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始准辦理登記。復有該府函覆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經退件後,尚未補正,未全面重新檢討並協調所有權人分配,經公告確定,並經該府核准登記。
5、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分配有異議部分,經雲林縣政府退件全面重新檢討,原告未再向雲林縣政府補正並核准登記,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容忍原告進入施工,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以維權益。
6、目前伊使用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被告等三人繼承,但編號B部分為伊所建,希望受補償一百萬元以搬遷,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冷凍設備,伊所受損失很大。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份、陳情書、雲林縣政府函文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並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設立目的在於辦理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之私辦市地重劃,並以該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號之二五(六樓),定有章程,依章程選定丁○○等七人為理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規定於章程第十五條,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二府地劃字第66988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劃字第092171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二府地劃字地118234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月十一月二日八二地二字第六一一四八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7543號函為證,因此,原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財產,設有代表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上開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上開辦法有關規定,本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被告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即應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以利公共設施工程施作,惟因被告等不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無法續行重劃工作,迭經本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而無結果,爰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藉形式上之會員大會全權授權與其掌控之理監事會處理,多所徇私舞弊,且原告應先就重劃區內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分配土地公告程序,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始能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進行本件重劃土地之拆遷、施工等法定程序,且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地發字第八八00一0九四一三號函文,可知原告迭次公告均因未能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之情事而遭異議,迄未公告確定,又原告日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重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完成法定之分配公告程序確定,亦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地上物補償後,始得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容忍原告進入施工,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同辦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是否得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為之,而上揭辦法並未明定二者之順序,惟自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性質,其內容自不得牴觸授權之上開條例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訂定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是依該辦法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重劃土地分配間之順序應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乃私法行為性質,不應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等詞,但核上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規定,足見土地所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故該規定具有強制性,與一般私法行為仍屬有間,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規定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且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良物,則在異議後土地所有權人獲致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是依上揭條例規定之意旨,原告自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本件原告雖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0七四七九號函文「..土地分配異議事宜經協調處理後,全區同意土地分配總面積已近八成,為求重劃作業之時效並顧及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函請同意先行辦理土地檢測並對無異議或已達成協議之土地辦理登記乙案..
.仍請積極協調,俾使本區重劃作業得以順利進行。」及同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五二二二三號函文「...關於本案,除提案三有關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尚未達成協議者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部分請暫緩登記,俟達成協議,或經司法機機關裁判後再據以辦理外,餘同意備查」,而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業經分配公告完成在案,自不生退回或失效之情形,否則豈能因公告期滿而辦理土地登記,況雲林縣政府亦無退回之權利等詞;惟查,雲林縣政府曾函文通知原告稱:『貴會辦理之市地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雖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八八00一0三0九九號函准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至十二月十一日止辦理公告。惟於公告期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趙文才先生等二十五人對其土地分配方式,尚有諸多疑義,乃聯名向本府提出異議陳情。基於上開異議人數已逾該區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該會對該區之土地分配顯有不當之情事。茲退回原公告之相關圖冊資料,仍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述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地發字第八八00一0九四一三號函文附卷可據,足徵原告迭次公告均遭異議,迄未公告確定。而雲林縣政府亦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就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0000000000號函文,查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關於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有關土地分配事宜全區均尚未核准登記,其土地分配異議部分,業經雲林縣政府退件請該重劃會(即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若重新協調成立者,允准予核備,未協調成立部分,仍請該重劃會繼續協調或應依上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始准辦理登記等情〔詳見本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理由(八)〕。顯見原告經雲林縣政府退件後尚未補正,亦未全面重新檢討並協調所有權人分配公告確定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辦理核准登記,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而本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尚未分配公告確定,縱被告未依限提出分配異議訴訟,於尚未公告確定之事實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迭經原告理事會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其等未依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獲協調記錄後二十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自不得對上開土地分配公告再行異議不服,是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業已確定等詞,亦非可取,併予敘明。
五、末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方式及金額,固可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但應解為一切拆遷所得受補償之方法及金額,均仍應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辦理,是倘日後被告應負拆遷地上物之義務,其等可否受有補償並非確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地上物補償後,始得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詞,核屬並非確定、絕對,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既尚未依法定程序分配、公告確定,其依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