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1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3月1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8年3月23日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判決正本,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10日後即發生效力,並加計上訴期間10日,故算至同年4月12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人最遲應於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4月13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7月3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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