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5樓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266,811元,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前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雖面臨收入減少及罹患重病致入不敷出,且因協商還款條件由銀行片面決定,而該還款條件並未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然聲請人在左支右絀情況下,仍想盡辦法如私人借貸、保單借款來償還21期。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查,債務人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2,773,445元(註:總債務3,266,811元,扣除向民間私人借款493,366元,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共2,773,
445元),除其中74,063元及33,000元係分屬勞工抒困貸款及保單貸款外,其餘係屬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而其名下無重要財產,債務人於95年度所得合計共407,469元、96年度所得合計共422,486元,債務人於支應平日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依原協商成立內容償還21期之款項。惟查債務人於後因其收入減少,債務人在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鑽針研磨工作,每月原有薪資約三萬元,惟因該公司近來放無薪假,債務人薪資收入已減少,始自97年05月停止繳款,應認其毀諾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又債務人在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鑽針研磨工作,現在多放無薪假,薪資收入減少,又經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債務人在於98年02月份僅領得6,000多元,實難以正常償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最低應繳本金債務及循環利息,應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第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之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已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故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