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於93年7月16日起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或「 阿權 」,下稱「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路旁,以同款式車子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32D20365)之自小客車後,交予甲○○改懸其向 林繼偉 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友人處聽聞甲○○欲出售一與其上開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輛,遂懷疑其失竊車輛係遭甲○○所竊,而於95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甲○○住處尋找,並於甲○○住處地下室發現其上開失竊車輛,因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林繼偉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車籍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全」就本件竊盜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欠妥適,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車牌0面,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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