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毛重陸點叁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毛重陸點叁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拾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二案接續執行,85年8月29日入監後,於88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8月又25日,於90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
3罪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2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0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23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0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23個,其中包裝袋(合計39個)部分,因仍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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