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東照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周東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因缺錢花用而伺機行竊,惡性非輕,惟其於犯後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金額不高,兼衡其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司機助手、家裡有姊姊等教育、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