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詹銀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9、492、493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彰化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54153號函所為扣押 江厚法 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範圍內,准予發還詹銀妹。
理由
一、聲請人詹銀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 王樹枝 因遭被告等人擄走後,聲請人應被告等人之要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85萬元匯入案外人江厚法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其中10萬元遭人領走外,其餘75萬元目前遭警方凍結,未遭領取,而該案經二審判決後,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因偵辦本件重大擄人勒贖案件,而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申請書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曾否報失等資料,並做即時監控,遇有提領情事,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並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跨行轉帳、提領)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10月2日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5415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0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098003036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確有匯款85萬元至案外人江厚法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其中10萬元遭人領走,尚有75萬元遭凍結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3月12日桃營字第1011800161號函所附案外人江厚法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查。又本案被告 陳柿銪謝健文許政義溫子賢 等人共同對被害人王樹枝犯本案之私行拘禁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9、492、493號各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自原審迄本院判決亦皆未諭知沒收案外人江厚法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有上開判決可參。從而,本院審酌案外人江厚法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在75萬元範圍內,乃係聲請人 王淑薇 所有,並非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又案外人江厚法亦非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上開帳戶內之財物自非本案得宣告沒收之物。基上,本院認案外人江厚法前述帳戶內之財物,既有75萬元為聲請人所有,自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彰化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54153號函所為之扣押,在75萬元範圍內,並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正當,自應予以撤銷前述扣押處分,並發還聲請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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