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公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04月12日93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免訴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並發回,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04月27日以96年台上字第22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5月至85年2月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91年0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11月01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開明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吳克修 (已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90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25之1號之臺灣樂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樂透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國城 (已由本院發布通緝)為實際負責人, 吳得弘 (已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係吳克修之子並擔任吳國城之特別助理,亦為公司之股東之一,並實際代表吳克修對外處理設立臺灣樂透公司事務。 王淑民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10之1號7樓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合承事務所)負責人 蔡丁鉿 之妻。吳克修、吳國城、及吳得弘三人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設立應先募足股款,且其等明知相關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88年02月間透過有犯意聯絡之王淑民介紹,向亦有犯意聯絡之甲○○調借新臺幣(下同)1億3千萬元資金以設立臺灣樂透公司,並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7元計。甲○○遂於88年2月4日以吳克修名義,並使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許陳梅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吳金定 (甲○○之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將1,089萬1千元、4,982萬9千元、6,686萬元、242萬元,共計1億3千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吳克修名義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隨即於同日轉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臺灣樂透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甲○○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資金證明。之後隨即於88年2月6日將該1億3千萬元先匯回前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吳克修帳戶中,再分7筆於同日即88年2月6日以吳金定名義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債券後,再次分7筆匯回前述吳金定帳戶,期間即由王淑民將前述資金證明交給合承事務所之會計師蔡丁鉿(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知情),由會計師蔡丁鉿於88年2月5日製作臺灣樂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金定(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一宗第44至64頁)與許陳梅雀(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一宗第71至73頁,第二宗第66至69、119至121頁)、證人即介紹同案被告吳國城與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接洽之 洪信成 (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二宗第131至135、144至150頁,93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三宗第55至57頁)、證人即臺灣樂透公司之登記股東 洪林純珍 (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二宗第162、163、194頁)與 吳健 (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二宗第224、225、237、238頁)證述情節,以及同案被告王淑民(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一宗第80至84頁)、吳克修(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一宗第4至7頁,第二宗第99、100、124至12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78頁,第三宗第8至11、28、29頁)、吳得弘(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二宗第104至107、117至119頁,93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11至13頁,93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一宗第79頁,第三宗第28、29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樂透公司籌備資金流向圖、華南銀行匯款轉帳收入傳票、吳克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樂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遠東商銀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臺灣樂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件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一宗第12至24、89、90、91至
155、156至164、165頁),以及委託書(見見92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二宗第114頁)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及刑法部分條文均經修正,茲分敘如下:
㈠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4日
生效施行,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既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所述),本件自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處斷。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法,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則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克修、吳國城、吳得弘、王淑民等對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王淑民雖非臺灣樂透公司負責人,與有此身份之吳克修、吳國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貸與款項,共同使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損及公司法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要求,及其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於88年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88年行為時及90年01月10日修正公布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折算標準,以90年0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90年0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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