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七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前揭各罪合併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誠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東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六之一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其臺北市○○區○○街之租住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 葉王鎮 (起訴書誤載為丙○○)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來電佯稱可為其卡片消磁,使葉王鎮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臺北縣板橋市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元匯入甲○○前開誠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十七時許,乙○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傳送簡訊,佯稱其有預借現金,需致電確認,乙○回電後即依對方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致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匯至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葉王鎮、乙○發覺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王鎮、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王鎮、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函檢送存戶甲○○(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檢送存款人甲○○(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告訴人丙○○、乙○提出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可能遭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用以詐欺取財,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另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雖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然因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應直接適用現時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其帳戶後得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詐騙葉王鎮、乙○等被害人,施詐手法類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而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是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七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前揭各罪合併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除引用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部分,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行為後法律修正,倘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然原審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而言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開所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外,餘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願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固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允諾於同年三月底前賠償被害人乙○三萬元,另被害人葉王鎮提起民事訴訟後,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四六七九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葉王鎮五萬元(見本院卷附小額民事判決一份),然迄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被告均未賠付被害人分文,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原審所為之量刑堪稱允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游士珺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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