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
丙○○ 楊垂焜 楊錦 酌即洪楊錦 楊錦玉 即黃楊錦 楊錦雲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肇睢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請求拆除房屋部分,係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乙○○、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楊垂焜、 楊錦酌 、楊錦玉、楊錦雲四人(以下稱楊垂焜等四人),應併列楊垂焜等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丙○○所有建物、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B、C、E、F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九六二公頃、○‧○○二○○六公頃、○‧○○○○五五公頃、○‧○○七四四九公頃。又已故 楊洪禎 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九六三公頃搭建房屋,上訴人為楊洪禎之繼承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求為命乙○○、丙○○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B、C、D、E部分之地上物,將B、C、D、E土地連同F部分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又於原審追加上訴人楊垂焜等四人為對造當事人,求為命楊垂焜等四人與乙○○、丙○○共同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之地上房屋之判決(追加之訴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祖先於日據時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伊父 楊牛 所有,於五十年十月十日贈與乙○○、丙○○,至今至少有三十二年之久,伊已取得地上權。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伊母所建。伊之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縱以民國元年為占有之始計算,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止,已逾十五年,依法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拆屋交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九六二公頃上之建物係鐵架石棉瓦搭建之遮雨棚,突出於巷道,E部分面積○‧○○○○五五公頃上之建物係磚造搭建之石棉瓦鐵架,均為增建,屬乙○○、丙○○所有。C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上之建物係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F部分面積○‧○○七四四九公頃係建有圍牆之空地,此平房及圍牆均為上訴人之父楊牛所建,於生前之十五年十月十日贈與乙○○、丙○○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三九六三公頃上之建物係磚造鐵架石棉瓦頂平房(未保存登記),為楊洪禎所建,屬楊洪禎所有,楊洪禎已死亡,上訴人為楊洪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屬上訴人公同共有。上開B、E、C、F、D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均由乙○○、丙○○占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足稽,並經勘驗屬實,及經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祖先於日據時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至今已有三十二年之久,其已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之祖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上訴人就此借貸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殊不足取。證人 張健 固證稱:上訴人現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之曾祖所建,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吳木火 曾答應上訴人提供一部分土地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可以不必還,其與上訴人住在系爭土地已有一百多年,自小與上訴人鄰居云云。然張健係00年0月000日出生,經記明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迄今僅五十三歲又四月,豈能知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曾祖輩於一百多年前所建,是張健所證,顯違常理,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提供一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故張健之證詞,自非可取。又縱令上訴人所辯其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迄今已有三十二年之久。然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土地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至今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又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足憑,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雖已超過十五年,亦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是上訴人辯稱其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縱以民國元年為占有之始計算,至民法總則施行法施行之日止,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丙○○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E、F部分,上訴人共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D部分,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丙○○拆除B、C、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該等土地及F部分土地,暨請求上訴人共同拆除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乙○○、丙○○交還該D部分土地,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乙○○、丙○○之上訴,並命楊垂焜等四人與乙○○、丙○○共同拆除系爭土地D部分上之建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作成,在此以前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二號解釋,亦即不動產回復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四年之前已逾十五年期間,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係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援引此解釋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無該法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委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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