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39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品甄 債務人 陳品榕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梁翊玲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 陳建龍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陳建龍於94年10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詎陳建龍共消費簽新臺幣68,649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雜費手續費為新臺幣5,29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73,941元,雖屢經催討,仍無力繳款。惟陳建龍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經向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繼承人梁翊玲聲請限定繼承(高雄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500號)在案,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故債務人依法就繼承遺產部份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得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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