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王文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0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06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段北上38.8公里處時,因遭訴外人呂學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推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原告於事故後未獲 呂學祈 明示同意即駕車離去。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另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於110年1月14日以掌電字第ZYYB80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2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4月6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0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裁決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係因前方迴堵而煞車,並遭後車追撞。原告當下有善意回應,有意解決事故紛爭,且原告並無肇責,卻被處罰,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其駕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顯已有認識,原告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原告之行為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道交條例就肇事之認定基準為何?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處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參考援用。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闡述明確。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除同條第3項明定駕駛人之在場及救護義務外,其餘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同。
雖釋字第777號解釋係以刑法第185條之4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
185條之4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院依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釋字第777號解釋多數意見就「肇事」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係採取部分違憲宣告, 許宗力 大法官則主張應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參釋字第777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是道交條例所稱之「肇事」,自應援引上開法理,而為合憲性之解釋,即道交條例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始合於明確性原則。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呂學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2/13』,雖係夜間,惟視線與天候均良好。於『21:37:38』即影片時間
0秒時,呂學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高架路段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在中線車道,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區隔以禁止變換車道,此時已可見前方車多之情,車輛行進間仍不時煞車減速。於『21:37:46』即影片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與呂學祈車輛間約有15公尺之車距(1.5組車道線),呂學祈車輛並開始變換車道欲進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後方,而系爭車輛已持續減速,其與前方小客車約有20公尺之車距(2組車道線),前方小客車亦亮起煞車燈減速。影片時間11秒時,呂學祈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此時距離前方系爭車輛約10公尺之車距,呂學祈車輛之參考車速顯示『57KM/H』,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均仍持續亮起煞車燈減速。影片時間12秒時,系爭車輛前方之小客車緊急煞車停止,系爭車輛亦同時緊急煞車。影片時間13秒時,呂學祈車輛煞車不及,並推撞已停止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系爭車輛遭推撞後向前稍滑行約10公尺,其前方之自小客車適時再次起步前行持續行駛離開,並未遭系爭車輛追撞。呂學祈乃停車後下車察看,隨後並走向系爭車輛,原告亦下車與訴外人交談,交談後原告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呂學祈復回頭走向其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可參。而上開筆錄已分別寄送兩造表示意見,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回覆無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26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86392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另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已收受該勘驗筆錄,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
6頁),迄未表示意見。㈤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發生碰撞事故前
,係因前方小客車緊急煞車之故,乃同步緊急煞車,且在採取緊急煞車之前,系爭車輛亦已因應路況而持續減速,核非無故驟然煞車,且該路段車多壅塞,各車駕駛人均應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亦應為呂學祈所知,系爭車輛更無任意變換車道或不依標誌、標線行駛而造成其他駕駛人猝不及防之違規情事。再者,呂學祈車輛在發生事故前之參考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左右,而呂學祈車輛變換車道後僅與前方系爭車輛維持約10公尺之車距,顯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乃致煞車不及,自後推撞系爭車輛釀成事故。是依事發當時狀況,實難認原告有採取更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可能,即無從認原告有違背駕駛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舉發機關就本件事故所做成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呂學祈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可憑。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
㈥據上,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按上
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原告自非道交條例所稱之肇事汽車駕駛人。又原告於事故現場駕車離去前,雖依呂學祈之警詢談話紀錄,稱原告未獲其明示同意即駕車駛離云云,惟原告與呂學祈於發生事故後曾下車交談,呂學祈要詢問原告聯絡方式並無困難,況且呂學祈車既在原告系爭車輛後方,要記下車牌號碼更無困難,是以,原告之行為自仍與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後逃逸構成要件不符,且核無其他違規情事,自不應受罰,原告起訴主張係有理由。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原告即非「肇事」之駕駛人,雖其未獲呂學祈明示同意即駕車離去,惟仍不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告即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可能。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