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烘係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07年3月9日派駐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8巷「巴黎世家」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住戶 柯俊崧 於107年2月初某日,不慎損壞該社區之消防設備,柯俊崧遂商請吳建烘代為聯絡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進行修繕。嗣和富公司於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修繕完畢,並向吳建烘告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吳建烘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巴黎世家」社區內,向柯俊崧佯稱:上開消防設備已修繕完畢,工程費用為2萬750元等語,致柯俊崧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當場交付2萬750元予吳建烘,吳建烘因此詐得浮報差額6,250元。
二、案經家誠公司告發及柯俊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烘(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崧於偵訊、證人即和富公司員工 楊宗詮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家誠公司副總經理 許台林 、和富公司負責人 梁永和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反面;易字卷第44至48、50至55、78至86、136至139頁),復有修繕人員楊宗詮、 邱奕翔 之出勤紀錄、和富公司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富公司收款證明各1張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7頁;他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準此,被告原執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案上訴,固無理由,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屬可採,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利用社區住戶對其之信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將詐得款項返還代為清償之家誠公司,業據證人即家誠公司副總經理許台林於原審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46頁),被告並自陳目前無業,已婚,尚需撫養尚在就學之兒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查,被告詐得之6,2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前經家誠公司先行代為給付告訴人,被告再於109年5月14日給付予家誠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