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尤郁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尤郁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業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為裁定,該裁定正本並業於108年5月1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卷28頁),是該裁定於108年5月17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業已於同年月22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現於109年4月7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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