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良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案於107年7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而單就被告所涉寄藏槍彈等罪,法定最輕本刑即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冒用大陸籍人士之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非微,更為警於其租屋處查獲多本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電腦掃瞄列印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等物品;被告甚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申辦之預付卡最後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25頁),堪認被告及尚未經查獲之「小胖」等人,係集團性、長期性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令被告具保在外,仍可能繼續與「小胖」合作,而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案雖已審結,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難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平日於戶籍地與其母共同經營「玉井讚冰店」,同時照養其母,足資證明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㈡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已屆尾聲,法院已擇期宣判,抗告人應無再與他人有串供行為,且自偵查階段起,檢調機關即以抗告人將與一綽號「小胖」之證人間有使案情晦暗之虞為由羈押被告,卻遲未對「小胖」進行緝捕,而原審既未為禁止接見通信,應認抗告人已不具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之可能性;㈢抗告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由,遽認被告必然具有高度逃亡之虞,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㈣另抗告人雖持經偽造之外籍人士證件申辦門號,惟此種販賣門號之行為或實務常見之販賣個資皆屬大量交易,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係以個資交易營生而有再犯之嫌;㈤被告所犯並非重罪,逃匿、串證可能性低,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經原審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107年5月15日起羈押在案,但未禁止接見通信,經查閱卷附起訴書、原審卷宗,核屬無誤;被告除供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犯行,其餘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證人 許冠倫 、 陳裕仁 證述在卷,及遭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申請資料,及扣案偽造及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委託書等事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當場查獲,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供承犯行,其餘仍均否認;僅其供承之寄藏槍彈部分,已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罪責重大,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責避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抗告意旨雖謂有在戶籍地經營冰店、及照料母親云云,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是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90號,租屋處在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7,此有卷附之押票影本住居所欄載明可稽,且抗告狀上之住所亦記載為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90號,然依其抗告狀檢附之「玉井讚冰店」商業登記抄本上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號1樓」可知,被告根本未在「戶籍地」經營冰店,況被告自承於羈押期間租屋處會遭房東收回,而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始會有承租房屋之必要,則其於租屋處遭收回後之預計能固定常住之居所,始終未能釋明,且有上述住居所與所營冰店址相矛盾之情形,堪認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
㈡證人許冠倫偵查中前開指證串證及共犯情節,為不利於被告
事證。原審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則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否為原審所採納,尚未可知,況本案尚未確定,被告若提起上訴並再次要求傳喚同一證人到庭作證,則在上訴審對證人行交互詰問或對質釐清之前,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至於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考量,雖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相關,然衡以接見、通信均有記錄可查,並非必然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即得認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彼此矛盾。
㈢被告已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兼以證人許冠倫指證被
告委託其代辦大量大陸人士行動電話門號,達二、三百門號(原審卷第15頁),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將蒐集所得大陸籍人士個人資料,以電腦傳輸列印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後,將該等內頁張貼於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上,而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交由證人許冠倫持之代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大量門號持以委由「小胖」陸續出售不詳之人,遭詐騙集團持之對 陳桂華 等不特定人詐欺財物等旨,係集團性、長期之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犯罪模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此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此外,被告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益徵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綜合卷內事證,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刑事執行等因素,被告以其業經原審審結,願具保請求停止羈押云云,尚不能替代其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抗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