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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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黃孟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孟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移除」、第2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以被告之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內容七日」、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屬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3,000元,自應補繳。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 潘慧玲 之住、居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且起訴狀亦需送達被告答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自屬不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請鈞院調閱查明」等語,惟法院並無為當事人補正起訴程式之義務,原告應自行依法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潘慧玲最新戶籍謄本為憑(如聲請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亦應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始能特定當事人查詢)。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命補正內容之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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