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綺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綺珊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07年度 苗司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綺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謹言慎行,逕自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辱罵告訴人 湯俊瑋 ,且犯後未曾向其道歉,亦未與之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第63頁、第65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謹言慎行,率爾在臉書張貼文字誹謗告訴人,詆毀其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中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另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25分許即將該貼文刪除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8年度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本院
108年度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雅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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