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關於「先用右腳踢 羅賢仁 再
徒手毆打羅賢仁身體」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羅賢仁」。
㈡增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劉光新傷害被害人羅賢仁之情節、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劉光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新前強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
4月確定,自民國101年12月7日入監執行,經合併執行於
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6月30日止,現仍於假釋中。詎其竟不知悔改,於
108年3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西站前廣場,因故與羅賢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右腳踢羅賢仁再徒手毆打羅賢仁身體,致羅賢仁受有左臉部瘀青2*1cm、上唇內擦傷2*2cm、鼻部擦傷0.2*0.2cm、上唇內表淺性裂傷0.5*0.3*0.3cm、左眉擦傷0.5*0.5cm等傷害。
二、案經羅賢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賢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