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小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賴映岑
書記官陳邦旗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小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小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9時5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1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鍾小萍前經檢察官先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7年9月3日)後5年內之緩起訴期間(107年
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邦旗審判長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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