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
林啓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翔與其同居女友 張霈昕 及同居女友母親 孫玉華 發生糾紛,張霈昕之阿姨即孫玉華之姊姊 孫春滿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聞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間協同其友即被告林啓文,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許智翔住處調解。詎於談話過程中有所不快,被告許智翔大聲講話,被告林啓文怕產生衝突而起立,被告許智翔亦同時站立起來,被告林啓文為防護其他人但也明知用力推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且當時亦無此必要,仍用力將被告許智翔推倒,造成被告許智翔跌倒撞及後方玻璃破碎,被告許智翔站起來衝向被告林啓文,攻擊被告林啓文臉部,雙方進而拉扯為肢體衝突,造成被告許智翔右側小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被告林啓文左臉挫傷與左臉頰血腫與左側口腔黏膜擦傷、左頸部扭傷等傷害,經其他在場之人將雙方拉開制止方結束衝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志翔 、 林啟文 告訴被告林啟文、許志翔傷害案件,本院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