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昌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昌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8年1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本案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亦足認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為任何彌補過錯之措施、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害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告周昌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勳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周昌勳先行易服社會勞動(時間折計為9日)後,其餘刑期於10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8年1月19日(週六)上午9時28分許,自其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徒步外出,行經同村二十份213號前時,見 羅生妹 將皮包【內有羅生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未上鎖,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皮包,得手後迅速離去現場,惟為在旁之 張秀嬌 目擊,立刻告知在二十份213號 蔡玉蘭 屋內之羅生妹,羅生妹始知皮包遭竊而報警。
二、案經羅生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昌勳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場,其於警詢時坦承當日上午確曾穿著監視器拍攝影片之服裝徒步行經羅生妹失竊現場旁,惟否認行竊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羅生妹、證人張秀嬌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檢察官亦於108年3月25日履勘現場確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7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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