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指定辯護人黃煊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士簡字第44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前,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黃聖緯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銀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
第97頁、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下稱偵4982卷)第47頁至第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單筆LOG查詢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下稱偵12909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82卷第59頁至第71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00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52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申辦語音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與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及補發紀錄(見偵12909卷第27頁、偵4982卷第87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交付予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持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網銀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輾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
訴人於審理中復未就上開事實為主張,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率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共2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1萬9,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因被害人丙○○未到場且被告所提賠償方案與告訴人丁○○請求差距過大而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及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復參酌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內容轉匯時間/金額1丙○○(未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於「香港信華融創基金」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帳戶異常需繳交保證金始可贖回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12時13分及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①110年11月29日日12時14分/100,017元②110年11月29日日12時17分/319,012元2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靈允兒」、「林允兒」、「XM平台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以LINE、臉書訊息向丁○○佯稱:可於XM平台投資外匯獲利、需付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部分款項與其不明款項共3萬4,008元遭提領,餘款轉匯如右列所示)。110年11月29日10時37分/26萬6,014元總計:2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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