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罪質相異,犯罪之手段、目的亦顯然不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