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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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8號原告 張秉亷 被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案外人 張婷 簽訂借款契約並以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段221、222、222-1、546、54
7、547-1、548、548-1、549、550、550-1、551、552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其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此係被告與張婷合謀企圖詐騙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所設定,與阡郁公司無任何關連,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以阡郁公司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於107年7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嗣阡郁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而阡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婷向其借款2,794萬3,770元,借款期間半年。詎屆期未獲清償等語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48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57號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其後被告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5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鑑定系爭土地總價計為2億4,924萬9,602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2,794萬3,77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者之債權額核定為2,794萬3,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萬7,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緯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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