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璋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因與 張益強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張益強之身體,待張益強因此倒地後,復將張益強在地上拖行,致張益強受有左側額頭、前胸發紅之傷害。案經張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璋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簡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張益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14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多次以徒手毆打、以腳踢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額頭、前胸傷害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相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即未能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紛爭,多次以徒手毆打、以腳踢告訴人身體,甚至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將告訴人拖行在地上,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非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簡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