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凱(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鈞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456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經鑑驗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該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抽檢其一,並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淡黃色透明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12年度青1119號)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6820克、淨重1.458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1.4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第9頁)2吸食器(112年度藍1257號)2個抽檢其一,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