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論罪不在我的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6、13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人於審理中復未就上開事實為主張,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率爾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人數共2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因被害人 徐梓嚴 未到場,且被告所提賠償方案與告訴人 蔡文淞 請求差距過大,而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復參酌告訴人蔡文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洵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主張:被告並非出賣、出租帳戶資料,僅是因經
濟拮据,一時失慮,才會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情狀,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56頁)。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石牌站前,已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竟再於110年11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之永豐銀行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難認本案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僅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才會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等情狀,縱於科刑時加以斟酌,亦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原判決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仍難謂量刑有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準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