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梁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 江梁榮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詎江梁榮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刮取其內殘渣裝入包裝袋後送驗,殘渣驗餘淨重0.0018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江梁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梁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399)、上開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9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警刮取其內殘渣裝入包裝袋後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該等褐色煙草碎屑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18公克,有該中心10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4頁),並有上揭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分別記載為102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102年11月17日18時許,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見103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頁),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102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警方自扣案吸食器1組內刮取裝入包裝袋之褐色煙草碎屑,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18公克,已如前述,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又該吸食器及其內殘渣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剩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
1只,以及雖經刮取惟難以完全析離而仍殘留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