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蔚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交付之物「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第11至12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蔚任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被告陳蔚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蔚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劉小萍 ,佯稱為劉小萍之友人 曾芳容 ,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劉小萍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匯款10萬元至陳蔚任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蔚任雖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伊朋友「阿勝」稱要替伊介紹工作,因此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擔保之後會去該處工作等語。惟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小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記錄表、104年7月28日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人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該人提領款項乙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上開社會常態,當難諉為不知。再者,應徵工作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此係常識,故被告對此竟未起疑,甚至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應徵的公司所在,即貿然交付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然有悖常情,證諸被告在事後無法聯絡上該男子時,亦未積極採取掛失等可以防止帳戶遭到盜用的措施,可預知其帳戶可能遭到濫用,卻係坐視不管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不詳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