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昭彰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末行「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並更正為「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宜補充以「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指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12號被告陳昭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31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口依法查獲。再進而依法採集陳昭彰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彰於警詢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