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駿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駿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倒數第2行「以此方式」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補充為「業據告訴人 張育樹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68號被告湯駿旂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駿旂(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13日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對向車道由張育樹所騎乘(後座搭載 張文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開啟遠光燈,影響其視線,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迴轉並加速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文程路口,強停於張育樹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攔阻張育樹去路,張育樹不願衝突便繞過湯駿旂之機車欲行離去,惟湯駿旂再度加速並自張育樹之機車後方不斷撞擊該機車之後車牌,強逼張育樹停車,並對張育樹稱:「前方100公尺不得打開車大燈,要叫警察來,不怕與你們在這邊耗」等語,致使張育樹不得不往右前方停下機車,以此方式逼車而妨害張育樹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張育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駿旂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張育樹發生道路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相片8張等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以「前方100公尺不得打開車大燈,要叫警察來,不怕與你們在這邊耗」等語攔阻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逼車及攔車之行為,然並無出言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並未提及欲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客觀上亦非明顯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或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是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行,並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不快,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驟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又被告攔下告訴人後,復以上開言語阻止告訴人離去,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強制罪間,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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