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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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50號、7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5年3月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現仍繫屬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被告蔡智臣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0號、99度年毒偵字第8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8月2日晚間8、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金門街369巷口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4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