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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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袁新民
相 對 人 吳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壢簡字第八
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係據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67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聲請
人已經清償,並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
予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不含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
會救助或補助)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
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足稽,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新臺幣(下同)4,50
0元(計算式:30,000元×5%×3年=4,500元),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4,5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