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九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地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十四樓三0五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然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於上開居所地址,且檢察官亦未按上開居所地址拘提被告,則聲請人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