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且知飲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肇生本件車禍而嚴重影響公眾行之安全,並避免日後造成自己及別人不幸之血淚憾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我節制飲酒習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