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22,000元,並以其所有車號000—8569號,引擎號碼VSSO21A0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設立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80年8月16日起至82年7月16日,分期每月付款11,191元,詎其自81年8月間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轉售他人,並逃匿無蹤,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②檢察官認定被告甲○○犯罪成立之日為81年8月間,告訴人花旗公司於82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查,其間追訴權時效已進行11月有餘(以11月計算);③檢察官於82年8月19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之日止,其間追訴權因偵查權之行使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82年8月20日起至82年9月3日偵查卷移審繫屬本院之前一日即82年
9月2日止,其間追訴權時效進行14日;④自82年9月3日起至82年11月15日止,本院進行審判中,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82年11月16日因被告逃匿而遭送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時效停止進行,至85年5月15日止,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應至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即85年5月15日起開始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進行9年5月23日,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11月14日,合併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迄今,已達10年5月7日,顯已逾追訴期間之10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美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